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法

本法由第十七屆理事長起草。
民國110年2月7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新定全文共19條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規範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之組成,特制定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大會職權依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章程(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十四條規範之。
前項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3條 大會會期自十月一日起至翌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4條 會員代表以本會會員為限,凡申請休學核准、遭退學處分確定及其他原因喪失會員資格者,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第5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與大會會期相同,或自上任起至大會會期結束。

 

第二章 組織

第6條 大會會議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以對內副理事長為主席;對內副理事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
時,以對外副理事長為主席。
理事長、兩位副理事長均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
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至大會議決之。

第7條 大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大會會議旁聽規則另訂定之。

第8條 大會之召開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其召開之程序依本會章程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條規範之。

第9條 大會設秘書處,以本會秘書長為首,必要時得設議事員、秘書若干,承理事長之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第10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 大會預算編列。
二、 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
三、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編擬、送達。
四、 大會場地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
五、 大會會議紀錄、大會公報編輯及發行。
六、 其他經大會決議應由秘書處職掌之事項。

 

第三章 委員會

第11條 大會得設各委員會,處理本會特定事項及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12條 除另有規定者,會員代表得自由參加前條所稱之委員會,但一人不得兼任超過三個委員會之委員。
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掌,由大會決議或另以法律定之。

第13條 委員會應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
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理其職務。主席、副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委員互相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14條 大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於每會期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由大會推選四人與對內副理事長一人組成,由對
內副理事長兼任主席;對內副理事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以對外副理事長為主席。
主席僅於委員會無法達成決議結果時才具最終裁決權。

第15條 紀律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一、 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二、 審議大會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三、 訂定請假準則並提大會備查。
四、 審議會員代表請假案。
五、 依個人無故缺席狀況,經決議後向大會提出懲戒案。

第16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會員代表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 口頭或書面道歉。
二、 停止出席大會或委員會至多二次。
三、 取消其懲戒案發生之委員會委員資格。
四、 取消會員代表資格。
紀律委員會應檢附審查意見書,提請大會決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分,應經大會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17條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18條 大會議決懲戒案件時,當事人得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

 

第四章 附則

第19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